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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研究(下)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册律师事务所 | 作者:天册律所 黄洁 蒋国良 | 发布时间: 2018-01-13 | 3756 次浏览 | 分享到:

    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在《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各地法院的判决结论存在差异。本文仅以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例作简单分析。

直线型贸易模式下的司法实践

(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合意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

【案情】

原告与被告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抗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品名、规格、材质、数量均一致的供需合同,由被告自第三人处采购货物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其交易实质是第三人利用无实际货物贸易的买卖合同,达到自原告处获得融资的目的。

【判决】

最高院认为,上下游之间内容一致的买卖合同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原告给第三人融资的融资性贸易。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案与笔者代理的两起案件处于同一系列贸易链条中。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也未支持被告融资性贸易的主张,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概因被告未能完成自身举证任务。

(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货物运抵港口后存放于第三人处,但由于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原告仍享有货物所有权。此后,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同批货物,被告先提货后付款;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以出具和交付提货通知、收货确认等文件完成货物的交付;原告向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走单走票的方式,将原本由原告第三人的贸易链条拉长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但货物一直存放于第三人处,未发生真实货物交付,即不走货

后由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

最高院认为,即便如被告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被告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对于原告而言,若无案涉买卖合同,则只能依据代理进口协议要求作为民营企业的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当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加入贸易链之后,原告与被告成为合同缔约方,原告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两种局面下,虽然原告均能获得胜诉,但在挽回经济损失的实际效果上则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这也提醒大宗商品贸易的参与者们重视直接交易对手的选择。

1  循环贸易模式下的司法实践

(2015)民申字第1388号:循环贸易被法院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而贸易合同无效

【案情】

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同一日签署三份燃料油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的资金和货物流转形成封闭的循环贸易链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未能从第三人处回收货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批货物低卖高买的贸易行为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该买卖合同发生前,各方有过多次交易,并非不熟悉,因此如此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显然有悖贸易惯例。因此,该案为企业间融资纠纷。虽然在被告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作为已支付货款的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与企业融资合同的出资人向收款人追偿借款,在债的履行形态上都是金钱的给付,但两者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法律后果不同。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在经法院依法释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应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的主张片面强调该合同的文本内容,片面强调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无视其他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在主张合同无效一方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循环贸易掩盖下的企业借贷关系将导致贸易合同无效,资金提供方需要向资金实际使用方主张返还借款,而无权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返还货款。

在循环贸易中,资金的使用方较易判断,一般为获得一定账期的一方当事人。但由于参与贸易链条的其他方当事人均可能涉及对外支付款项,资金提供方究竟是贸易链条中的哪一环节,其他作为资金通道的当事人又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通常会从融资合意、贸易合同性质(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交易惯例、各方在交易链条中的主次地位等多种角度衡量和判定。

    如何防控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

总体而言,尽管仍不排除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出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在国有企业融资成本普遍低于民营企业的现状下,很容易触发该条第(一)项),但是从上述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判例等可以看出,放松对企业借贷行为的管制,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将成主要司法方向。尽管如此,一旦循环贸易发生风险,对参与其中的企业而言,核心的问题并非获得胜诉判决,而是如何在最短时间内、在最大程度上、向最有资金实力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并挽回经济损失。

同时,需要提醒的是,除了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之外,由于循环贸易项下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有些交易中还可能出现虚假货权凭证,相关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还可能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高利转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罪名。

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应当未雨绸缪,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各阶段采取多方面措施,防范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减少被动参与循环贸易的机会和可能。

1  交易前

对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并合理选择交易对手至关重要。对于注册资本低、公司规模小、优质资产少但是负债率高、持续盈利能力低、关联交易占比高、有大量对外担保或与其他公司形成互保关系的交易对手,应当慎重考量,尽量避免与具有上述情形的企业形成直接或间接交易关系。此外,若发现上下游企业之间形成关联关系,无论是直接持股关系还是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均应停止交易洽谈。

企业应在合同签署之前要求交易对手提供有效资产信息,并尽可能获得有实力担保方的担保。财产信息一方面能证明交易对手的资产实力,另一方面也为风险产生时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奠定基础。

1  交易中

合同签署之后,企业应注意合同正本、履行文件(包括收付款凭证、收发货证明、货权凭证等书面材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由于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多位于不同地区,常使用传真、实时通讯工具等手段进行业务沟通,而数据信息在作为证据时面临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等诸多问题。企业应自行发送或收取相关文件,而不应通过第三方特别是贸易链条中的实际融资方进行,以免出现伪造、变造、篡改文件等情况。

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应特别关注控制货物所有权。在企业垫付货款的情况下,拥有货物真实所有权使得企业能够自行处置货物收回全部或部分损失;即便是仅拥有虚拟货权,企业也应十分注意向货物所在的港口或仓库核实货权归属情况,以免陷入钱物两空的不利境地。

1  交易后

由于融资性贸易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和贸易结构复杂,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诚然,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具有明显周期性,以时间换空间的可能并非不存在,但以包括签署新合同覆盖旧合同等在内的方式掩盖风险,一方面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的挑战,另一方面可能错失挽回损失的最佳时机。

企业应在律师指导下细致整理和准备证据材料,全力争取民事纠纷的胜诉判决,并尽快保全案件相对方的资产,以便为胜诉后的执行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企业应重视与利益相关方的合作,积极推进对经营困难企业的资产和业务重组,若情况恶化,则应果断申请破产。对于潜逃国外的自然人,企业也不应放弃境外司法追索的努力。必要时,企业还应考虑启动刑事程序。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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