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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研究(上)
来源:微信公众号 天册律师事务所 | 作者:天册律所 黄洁 蒋国良 | 发布时间: 2018-01-13 | 2566 次浏览 | 分享到:

 大宗商品贸易的融资特性

大宗商品贸易由于具有标的物数量庞大、货值总额高、运输周期长、交易环节多等特点,需要借助金融工具作为支付手段,且无法实现实时交货。因此,贸易过程中总是存在交易一方为另一方垫付资金、到期收回资金,即资金融通的情形。也正是由于这一特性,使得大宗商品贸易成为禁止企业间借贷的阶段性法制背景下企业间融资的载体和外衣。

    大宗商品贸易的典型模式

由此,大宗商品贸易体现出两种典型的贸易模式:

第一种,直线型贸易模式

在此模式下,中间商通过与各自上下游之间签署买卖合同或代理采购合同的方式,介入实际供方与最终需方之间的交易。资金按最终需方流向实际供方的顺序在每个环节交易参与者之间流转,参与者以上下游价差或代理费的形式获得各自利润;货物则由实际供方直接交付给最终需方,中间商并不参与货物实际运输和交付,只以出具书面收发货凭证来实现在途货物或库存货物的货权转移。

直线型贸易模式中,各方交易中虽也体现出代垫资金的融资性质,但最终仍有货物的实际交付行为。

第二种,循环贸易模式

(注:实践中,中间环节可能涉及多家企业)

与直线型贸易模式不同,循环贸易多以融资为目的,数家企业作为贸易合同的主体,在贸易链条中以上下游买卖或代理采购的方式循环开展一轮或多轮大宗商品贸易,以实现企业之间的融资或利润。位于中间环节作为资金提供方的企业多为资金实力雄厚,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授信支持,又有增厚业绩需求的国有企业;其余上下游公司通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通过上下游公司的关联性实现贸易链条的闭合和融资。循环贸易模式中往往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即各方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方式。

本文语境下,上述两种模式下的交易均为广义的融资性贸易,交易中签署的合同为融资性贸易合同。

    融资性贸易合同在中国法下的效力

2015年最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长期以来中国法律对企业间借贷持禁止态度。体现这种态度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贷款通则》(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纵观上述规定,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虽然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

若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就主合同而言,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贸易合同获得资金的一方应将所得款项返还提供资金的一方;而贸易合同中约定的以代理费、让利、优惠等形式体现的利息或利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就贸易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而言,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担保人明知融资交易仍然提供担保的,其承担的清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近年来,特别是2013年以来大宗商品贸易领域频发的纠纷引发了大批诉讼,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论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理念日益回归到尊重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原则,司法部门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呈现出放松监管的态势,尤以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为落脚点。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在立法上放开了对民间借贷的限制,但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参与贸易链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所产生的影响,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大宗商品贸易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也不必然无效,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不超过24%/年的范围内,理应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注: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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