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调整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秦党亲
一、破产重整中公司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破产法》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了原则性的表述。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可见《破产法》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权益做出调整的做法。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权做出调整?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是股东因其出资享有的权益。股东权益更准确地说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如果只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调整出资人权益强调的则更多是出资人经济利益的分配调整。但这种理解又与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实际状况不太相符,显得太狭隘。因为大多数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出资人的权益几乎都为负数,无法再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的出资人权益应做宽泛理解,即股东因其出资拥有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基本权利。股东的权利直接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调整股东权益理应包含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乃至于削弱为零。股权的自愿调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文将主要探讨股权的非自愿调整,且该种调整主要表现为股权结构的调整。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得到了法律认可,股权结构的调整亦包括在文意之内。在股东非自愿调整股权的情况下,对其股权进行调整,是否有违背股权本质的嫌疑。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股权被强制拍卖的情况,实践中屡有发生,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条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在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强制调整是否可行?
一方面,股东权益调整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当事人均付出一定成本,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陷公司于破产境地负有一定经营责任的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依据信托原理,处在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无论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发生了变化,受到了限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法院将为其指定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等。根据信托法理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理人,其基本概念源于法律拟制,即该法律实体的利益被视为独立于任何对该财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而独立存在。在重整过程中,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管理人来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这种管理行为都是基于促使公司重整成功这一目的及受信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员工等进行的行为。基于信托理念,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目的独立的处理信托事务。如此分析,便不难理解股东权利被强制调整与股东转让股权和解散公司自由并不矛盾。
再者,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乏有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法有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也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韩国法有规定,在因公司董事、准董事或者经理有重大责任的行为而引起重整程序开始原因产生的情况下,应规定以注销对该行为行使有较大影响力的股东及其亲属、以及大统领令所规定的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个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来减少资本。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最后,对股东权利进行调整,是实践中破产中的公司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关键措施。无论是普遍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以致2008年后频繁出现的外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中,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成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举措。典型的上市公司案例有ST宝硕、ST沧化,外资企业案例有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股权调整的实施
(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只要股权调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进行股权调整。但,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公正”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各种方式,应结合《破产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最佳的实施路径,并遵循相关程序。在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其治理结构已经不能如同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运行,但在股权调整方案的提出、制定、通知、表决、批准等一系列程序中仍然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文,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地调整股东权益。
2、根据股东类型和所作贡献做出合理的股权调整方案。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有所不同,股东的情况也有差异。有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管理层股东等等。基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对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应负的责任是不同的,其通过重整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对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以及调整的幅度并非一定是“一刀切”才是公平、公正。
3、赋予被调整出资人更多的话语权和积极性。虽然公司成立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但公司的成立是基于投资人的合意,基于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同时,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对股东有着极大的依赖,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都是基于股东权利而产生的。因此,在股权调整过程中,应适当注意被调整股东的情绪,在股权调整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给予被调整股东应有的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同时,当公司陷入破产境地,重整能给公司存续带来希望,也能让股东在公司重生后获得利益,因此,在重整方案中应尽力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二)股权调整的方式
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措施,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能是原股东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原股东之间的转让,在股东增加控制权后往往伴随着原股东投入新的资金,直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用于日常经营。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然而,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之前一直存在争论。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于是,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债权人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出资,相当于先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这有违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运转,而债转股虽然可以减少公司负债,但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一般也是结合其他几种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借此机会受让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引进新股东增资控股,同一行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业资源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以受让股权最为频繁。
(三)股权调整的程序
1、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作
《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可见,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由管理人制作。在实践中,由于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与债权人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广大中小股东只是在公司公告中得知权益调整方案。上述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正是考虑到这个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这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建议在股东权益调整的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做如下完善:
(1)赋予股东对股东权益调整的提案权。《破产法》并没有赋予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股东自是没有提出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权利。实际上,重整计划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理应让利害关系人拥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如此既有利于提高利害关系人参与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因此,在制作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管理人或债务人应事先积极主动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重组方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在多方协调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合理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2)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前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分析和讨论。同时,需进行如下程序:第一,评估公司的净资产,确定股东权益。管理人或债务人应通过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得出评估报告,确定破产企业的快速可变价资产总值。再根据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快速变现总值与股权进行配比,得出各个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可变现价值。第二,计算各股东不调整原股权比例的情况下,需出资参与重整的资金。也就是说,在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情况下,为使公司重整成功所需要的资金包括重整必须的费用、必须及时清偿的债务以及使公司扭亏达到正常运转的资金,各股东各需提供多少资金。第三,破产管理人向各股东发出参与重整保留股权通知书,各股东应书面答复认缴的数额,如果某股东放弃参与重整,其他股东可以出资占有其相应的股份。股东参与重整认缴重整费用时,其他股东不得收购其股东的份额。第四、当全部或部分股东不出资参与重整时,其他股东也无力收购让出的股权时,破产管理人可考虑向股东以外的人拍卖股权,实现战略投资者重整该破产企业。这些程序的进行是为了了解原股东保留股权的态度和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倾向性意见,是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制作的参考。
(3)设置股权的让渡条件或者赋予原股东认股权证。
为了使股权调整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通过设立让渡股权条件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在引入新股东的情况下,可以对新股东设定如下条件:①注资承诺。即重组方承诺向公司注入资金或者优质资产,从而提高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并可以要求重组方追加后续投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借款。②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和比例。规定重组方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股权或者承诺持有最低比例的股权。③限定减持股份的价格或者增持股份。这种条件适合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调整,有利于避免对股票供求产生剧烈影响,维护股票价格的稳定。④分红提案承诺。即重组方作出承诺,在一定时限内由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分红提案,并投赞成票。同时,为了保护原股东的权益,在制定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可以考虑赋予原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回购权或者赋予其认股权证,如此,将能最大程度地激发原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并促使其为公司重整成功积极努力。
2、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
(1)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提交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可见,若重整计划草案包括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理应遵循第七十九条规定,即在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并通知出资人。
(2)表决方式
出资人会议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如何表决,《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实践,进行表决应以现场表决为主,以通信和网络表决为辅。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关系破产企业是否能够重整成功,关系股东及重组方的切身利益,通信和网络表决的方式应谨慎适用。
(3)表决机制和范围
关于表决机制,《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公司大都未明确规定出资人会议的表决机制,但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表决均参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规定,经出席会议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那有限责任公司在表决时,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参与表决?另,如果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只属于一部分股东而非所有股东,如何表决?笔者认为,因股东权益调整绝大多数表现为对原股东的股权的削弱,因此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应由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应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的规定采用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股权额占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出资人组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非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可以列席会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3、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批准
《破产法》规定了在满足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对于强制批准,实为对原股东权益的剥夺,应谨慎适用。法院应认真审查,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原出资人的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来确定其在重整企业中的合理份额;应当根据不同的股东类型、原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和实际引资的需要进行合理判断;还需审查对同一类型和类似情况的股东是否给予同等对待等等。在苏州雅新公司重整案件中,法院在重整草案表决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设置了出资人组,并且给予其两次表决机会,同时,法院委托权威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做法。
总之,在对债务人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时,应充分考虑原股东在重整企业中的股东权益,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赋予股东在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切实防止侵害股东权益,并尽力发挥原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积极性。